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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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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分布式电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就地消纳,建立多元融合、供需互
动、高效配置的能源生产与消费模式,推动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
现代能源体系建设,结合当前电力体制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用电负荷、配电设施、监
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用电系统。
微电网分为并网型和独立型,可实现自我控制和自治管理。并
网型微电网通常与外部电网联网运行,且具备并离网切换与独立运
行能力。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型微电网的管理。
第二条微电网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一)微型。主要体现在电压等级低,一般在35 千伏及以下;
系统规模小,系统容量(最大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大于20 兆瓦。
(二)清洁。电源以当地可再生能源发电为主,或以天然气多
联供等能源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发电型式,鼓励采用燃料电池等新型
清洁技术。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占比在50%以上,或天然气
多联供系统综合能源利用效率在70%以上。
(三)自治。微电网内部具有保障负荷用电与电气设备独立运
行的控制系统,具备电力供需自我平衡运行和黑启动能力,独立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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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时能保障重要负荷连续供电(不低于2 小时)。微电网与外部电
网的年交换电量一般不超过年用电量的50%。
(四)友好。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交换功率和交换时段具有可
控性,可与并入电网实现备用、调峰、需求侧响应等双向服务,满
足用户用电质量要求,实现与并入电网的友好互动,用户的友好用
能。
第三条微电网应适应新能源、分布式电源和电动汽车等快速
发展,满足多元化接入与个性化需求。结合城市、新型城镇及新农
村等发展需要,鼓励利用当地资源,进行融合创新,培育能源生产
和消费新业态。
第四条微电网源-网-荷一体化运营,具有统一的运营主体。微
电网项目在规划建设中应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鼓
励各类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微电网项目;鼓
励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以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微电
网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电网企业可参与新建及改(扩)建微电网,
投资运营独立核算,不得纳入准许成本。
第五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应满足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符
合产业政策要求,取得相关业务资质,可自愿到交易机构注册成为
市场交易主体。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微电网发展应符合能源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等国
家能源专项规划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地方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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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做好微电网项目与配电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电网企业应为微电网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服务。
第八条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推进“放管服”等有关工作。新
建及改(扩)建微电网项目根据类型及构成,由地方政府按照核准
(备案)权限,对微电网源-网-荷等内容分别进行核准(备案)。
第九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管理部门根据微电网承诺用
户、运营主体情况等,组织行业专家按照微电网相关标准进行评审,
并将符合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予以公示,享有微电网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章并网管理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微电
网并网相关管理办法和行业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并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微电网并入电网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微电网技术标准,
符合接入电网的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征求电网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
意见,制定公布微电网并网程序、时限、相关服务标准及细则。
第十三条微电网并网前,应由运营主体按照电力体制改革以及
电力市场规则有关要求,与并入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
电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
调度管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微电网接入公用配电网及由此引起的公用配电网建
设与改造由电网企业承担。因特殊原因由项目业主建设的,电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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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项目业主应协商一致。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微电网运营主体(或委托专业运营维护机构)负责微
电网内调度运行、运维检修管理,源-网-荷电力电量平衡及优化协调
运行,以及与外部电网的电力交换。
第十六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
项目安全可靠运行。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应满足国家及行
业相关规范要求,且不低于同类供电区域电网企业的供电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微电网的并网运行和电力交换应接受电力调度机构
统一调度,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必要的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并入电网的微电网可视为可中断系统,不纳入《电力
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 号)对电网
企业的考核范围。
第五章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应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
类),承担微电网内的供电服务。微电网内分布式电源通过配电设
施直接向网内用户供电,源-网-荷(分布式电源、配网、用户)应
达成长期用能协议,明确重要负荷范围。
第二十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要鼓励电源、用户积极参与负荷管
理、需求侧响应。鼓励微电网内建立购售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体系,
构建冷、热、电多种能源市场交易机制。
第二十一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在具备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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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程序后,作为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二类售电公司),
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十二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负责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电力电
量交换,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承担与外部电网交易电
量的输配电费用。相应的价格机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微电网应公平承担社会责任,
交易电量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政府性基金和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六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微电网内部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建成后按程序纳入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范围,执行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
贴政策。鼓励各地政府对微电网发展给予配套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微电网项目单位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专项债
券、项目收益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直接融资,参照《配电网建设
改造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办财金〔2015〕2909 号),享有绿
色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微电
网所在地区需求侧管理政策,探索建立微电网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
的可中断负荷调峰、电储能调峰、黑启动等服务补偿机制,鼓励微
电网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省级价格主管部
门应研究新型备用容量定价机制,由微电网运营主体根据微电网自
平衡情况自主申报备用容量,统一缴纳相应的备用容量费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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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微电网项目和配套并网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和国
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微电网的监测、统计、
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开展微电网建设运行关键数据等相关
统计工作。微电网运营主体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如实提供原
始记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踪微电网建设运行,建
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强对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能源综合利用
效率、节能减排效益等考核与评估。如不满足本办法中相关要求及行
业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不享有微电网相关权利与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微电网运营
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交易行为、能源普遍服务等
实施监管;会同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建立并网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
障各方权益。
第三十条微电网项目退出时,应妥善处置微电网资产。若无
其他公司承担微电网内用户供电业务的,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
底供电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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