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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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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节水技术进步,提高用水产品水效,促进节水
产品推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
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效标识,是指采用企业自我声明和信息
备案的方式,表示用水产品水效等级等性能的一种符合性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
识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水
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按照
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水效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
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适
用的产品范围和依据的水效标准。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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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
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共同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
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水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水效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
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水效标识实施规则,确定统一的水效标识
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
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
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
的水效标识。
第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
检验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
构,依据相关产品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确定产品水
效等级。
企业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水效强制性国家
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水效检验检测
报告。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
关产品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
检验检测结果客观公正,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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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法律责任。
出具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的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水效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十条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确定水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
口商,应当保证其检验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进
行检验检测的能力,检验检测实验室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负责,检验检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并鼓励其
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十一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
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
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
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
辨。
第十二条水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中文名称“中国水效标识”;
(二)英文名称“China Water Efficiency Label”;
(三)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四)产品规格型号;
(五)水效等级;
(六)水效指标;
(七)依据的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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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效信息码。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加
施水效标识。生产者应当于产品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产品入境前
向授权机构提交完整备案材料,并申请水效标识备案,申请备案应
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
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
(三)水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其
检验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验检
测管理规范等,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
可证书及附件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
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
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水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水效标识及
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形式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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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水效标识的备案形式核验工作。
授权机构应当在备案的形式核验通过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公告
备案信息。
水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企业提交备案材料应保存不少于两
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
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
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授权机构不得对水效标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
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予以备案。对已备案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及时公
告。
第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含网络商品
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验检测部
门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
理。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
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
识。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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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
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
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
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二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
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授权机构应当定
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水效标识的实施
情况。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水效标识对其产品进行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
方质检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授权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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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
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
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企业自
有检验检测实验室,在水效检验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
虚假水效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水效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结果不符合规
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授权机构在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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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从事水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样品检测等特殊情况的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免于加施水效标识及备案,具体要求和
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
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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