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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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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竞
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
发〔2015〕9 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坚持依法依规、开放竞
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
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
市场购电,包括向发电企业购电、通过集中竞价购电、向其
他售电公司购电等,并将所购电量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销
售。
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依法对售电公
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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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五条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法人。
(二)资产要求
1.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 千万元人民币。
2.资产总额在2 千万元至1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
年售电量6 至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1 亿元至2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
售电量30 至6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4.资产总额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拥有10 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
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
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
员。
(四)经营场所和设备。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
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
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
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五)信用要求。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
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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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准入条
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其总资产的20%。
(二)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
销人员、财务人员等,不少于20 人,其中至少拥有两名高
级职称和五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应具
有五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
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
法律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
员。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
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
地设备和人员。
(八)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第七条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
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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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开展
售电业务。
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现有符合条件的高新产业园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运营配电网的,履行相应
的准入程序后,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第三章准入程序
第八条“一注册”。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
服务。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易机构办理
注册,获取交易资格。
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无须重复注册。
第九条“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
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营
业执照、法人代表、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
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
级、供电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一公示”。接受注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
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政府指定网站,
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
公示,公示期为1 个月。
第十一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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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
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暂不生
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售电公司可自愿提交
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省
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能源监管机构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
司注册情况向能源监管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
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
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 个工
作日内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公司股
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诺、
公示。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以自
主双边交易,也可以通过交易机构集中交易。参与双边交易
的售电公司应将交易协议报交易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校核。
售电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同一配电区域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同一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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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在省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
节能、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
取相应费用。
(四)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五)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执行电力市
场交易规则。
(六)参照国家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合同,
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获
取合理收益。合同范本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
用中国”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
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九)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
的权利。
第十六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
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
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
服务。
(三)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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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的配电价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并
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电网
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代收政策性交叉补贴,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给电网企业。
(四)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五)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
负责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
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
(六)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
营权。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
的责任。
第五章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
场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
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
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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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
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
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
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
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在确认售
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
“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
议的,方可对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
第二十条售电公司可以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并提
前30 个工作日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申请
退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
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
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
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市
场的申请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
向社会公示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
出市场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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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
录中删除,同时注销市场交易注册,向能源监管机构、省级
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
“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售电公司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立完善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制度。依托政
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
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评
价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
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
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征信机构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
电力交易机构报告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
门根据职责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管,对违反交易规则和失信行
为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
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
强制退出的售电公司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
制,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售电公司及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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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
事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电力交易机构3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注册申请,
其法定代表人3 年内不得担任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有关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四)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五)工商行政管理、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
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授予荣誉、评比先进等方面,依法
依规对其进行限制。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
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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