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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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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
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
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
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
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
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
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
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
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
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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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
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
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
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六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
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
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
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
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
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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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
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
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
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
等级。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
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
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
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
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
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
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
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
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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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
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
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
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
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
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
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
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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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
含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
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
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
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
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
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
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
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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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
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
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
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九条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
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
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
证管理。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
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
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
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
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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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
共享交互平台。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
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
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
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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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
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
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能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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