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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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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保障国家物资储备有序
发展并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物资储备制度,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需
要,服务国防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参与宏观调控。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家储备物资,是指由中央政府储备和掌握的,国
家安全和发展战略所需的关键性矿产品、原材料、成品油以及具有
特殊用途的其他物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储备物资是国家财政资金的实物形态,所有权属于国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
第四条国家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品种和规模,定期
评估,动态调整。
第五条确定国家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下列
因素:
(一)国家发展战略需要;
(二)国内外资源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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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情况;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物资储备工作。国家发展改
革委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储备局)及其所属储备物资管理局、
办事处具体履行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
财政部负责国家物资储备财政管理及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国家物资储备有关工作。
第二章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国家物资储
备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储备局建立监测预警制度,为国家储备物资收储、动
用等提供决策支撑。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等,会同
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年度国家储备物资收储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储备局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国家储备物资收储计划组织实
施。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储备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
出动用建议,报国务院审批:
(一)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确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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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宏观调控确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储备局拟订国家储备物资动用预案,做好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
准备。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立国家储备物资轮
换机制,明确轮换条件、程序等。
储备局按照轮换机制,根据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品
种、规模调整方案以及储存时间、品质状况等拟订年度及中长期国
家储备物资轮换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一般应当通过
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
向动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十三条国家储备物资入库一般实行送货到库制,出库一般
实行到库提货制。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公路运输企业
优先安排国家储备物资的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计划应当与部门预算相
衔接。经财政部依法核定后,国家储备物资轮换和动用发生的盈余
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
第三章储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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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储备局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经济便捷、安全适用的
原则,选择承储单位储存国家储备物资。承储单位在保管期内对国
家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国家储备物资一般由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负责储存保管。经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储备局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储存保管国家
储备物资。
第十七条储备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国
家储备物资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
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
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国家储备物资日常管理及轮换费用和国家物资储
备仓库设施设备维护费用,经财政部依法审定后列入中央财政预
算。
属于中央基建投资安排范围的国家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
改造所需资金,列入中央基建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探索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储存管理国家储备
物资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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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国家储备物资或者资金不得用于担保或者清偿
债务。
国家物资储备建设用地、储备仓库等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
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等。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国家物资储备的安全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保障工作
制度,并负责对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
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
受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
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
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
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库武警部队提供相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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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第二十五条国家储备物资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储备局根据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
设定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储存危险品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
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和仓
库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国家物资储
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国家储备物资;
(三)破坏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防护、消防、电力等设施设
备;
(四)破坏、封堵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道路、铁路、输油管线、
水源;
(五)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
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非法进入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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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妨害国家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储备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储备仓库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物资储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未经批准,禁止对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库区及重要设施设备摄
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记述并使用相关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
家物资储备进行监督检查。
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
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
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
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
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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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
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拒不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
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物资或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
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物资储备管
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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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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