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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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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进
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
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
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
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
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
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
制。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
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
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
和创新能力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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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
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
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
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
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地
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受理
截止日期为当年5 月31 日。
第六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
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
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
额不低于1500 万元;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 人;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
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 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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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
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
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
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
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国家发
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
明材料。
第八条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
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
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国家企业技
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
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
出将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国家企业技术中
心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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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
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
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
体原则及年度方案等综合评估,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国家发展改
革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
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90 个工作日之内
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国
家发展改革委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
见,并于评价年度的5 月31 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
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
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
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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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价得分90 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 分至90 分(不含90 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 分至65 分(不含65 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 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
日起70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进口
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经海关确认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可按有关规定,将免税进口
的科技开发用品放置在其异地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
高技术产业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工作,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国家支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承担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的研发任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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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8 月30 日前,将国家企
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
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每年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其中,对经确认取消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该国家企业技术
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
品免征进口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
更之日起,该企业所属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有关科技开发用品,
经海关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可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待国家企
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更名情况确认后,根据确认结果办理已凭税款
担保放行的有关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款征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
其子公司原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
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没有
提出对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
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
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国家统
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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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
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
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四条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原
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
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国家
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
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国家企业技
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
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
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
关总署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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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国家企业技术
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
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国家
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撤销和更名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
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
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
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
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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