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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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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工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9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经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咨询评估,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进行其他投资决策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相关工程咨询单位的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开展投资咨询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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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纳入投资决策程序、为投资决策服务,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咨询评估质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投资咨询评估机构,建立“短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投资咨询评估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以外任务的,工作程序、费用支出等根据业务需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章 咨询评估范围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包括以下事项: (一)投资审批咨询评估,具体包括: 1.专项规划,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和需安排政府投资的专项规划(含规划调整); 2.项目建议书,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申请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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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 5.资金申请报告,限于按具体项目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确有必要对拟安排项目、资金额度进行评估的资金申请报告; 6.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开展的项目其他前期工作审核评估。 (二)投资管理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具体包括: 1.对本条上一款中的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2.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3.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实施情况的评估、专项的投资效益评价。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核定,原则上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需要特殊专业技术服务的,经投资司同意后,主办司局可以委托投资咨询评估。 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额度较大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也可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
第三章 咨询评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承担具体专业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并列入公示名录的工程咨询单位; (二)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资信等级,或具有甲级综合资信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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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3年完成所申请专业总投资3亿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规划的评估业绩共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确定具有相关能力的机构作为投资咨询评估机构,以备承担特殊行业或特殊复杂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承担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实行“短名单”管理。确定“短名单”的程序是: (一)根据各有关司局的需求,确定投资咨询评估专业; (二)投资司根据确定的投资咨询评估专业,经过公开遴选程序,提出咨询评估机构建议名单; (三)各专业司局对咨询评估机构建议名单研提意见; (四)投资司根据各专业司局意见拟订“短名单”报请委领导审核; (五)确定“短名单”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结合投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情况,对“短名单”机构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其他部门委托国家发展改革委“短名单”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发现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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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委内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承担委托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的排序和选取,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评估任务的机构; (三)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 (四)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回避原则,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 具体选取咨询评估机构,除绝密事项外,均通过委内委托评估系统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按照投资决策委内职责分工,由主办司局通过委托评估系统提出咨询评估申请,填写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要求、评估时限等,申请事项填写完毕并确认后,由委托评估系统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名单;
(二)主办司局对自动生成的咨询评估机构名单,按照回避原则进行核实,对符合回避原则的予以确认,完成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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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回避原则的,委托评估系统再次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由主办司局核实并最终完成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三)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后,委托评估申请发送投资司审核,投资司对委托评估的必要性、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选取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回主办司局; (四)主办司局根据审核后的委托评估申请,办理咨询评估委托书发文事宜。 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多家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
第五章 咨询评估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在接受评估任务后,评估机构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定期反馈评估工作进度,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经执业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参加评估小组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行业发展有关政策法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评估小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第十五条 涉密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应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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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通过与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并监督执行的方式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时,应当书面通知评估事项的项目单位。该书面通知及补充资料应当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估报告应当附具项目负责人及评估小组成员名单,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评估机构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委托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提高评估工作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咨询评估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咨询评估任务完成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应当通过委托评估系统填写对评估报告质量的评价,评价情况分为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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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一般、较差。质量评价结果与服务费用、“短名单”动态管理挂钩。 对评估报告首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进行约谈、警告;对累计两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暂停其“短名单”机构资格一年;对累计三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将其从“短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报送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总结报告。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一年度承接、完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情况;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根据第十九条对咨询评估质量进行管理外,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将其从“短名单”中删除: (一)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 (二)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三)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委托任务; (四)违反《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出现上述(一)所列情形的,对涉及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取消其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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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存在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工作人员,在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根据咨询评估任务完成情况,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结算咨询评估费用。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的项目单位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176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委内工作规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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